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思考

裁判概要:

1、公民之间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因不具有使用承兑汇票的资格,不是票据当事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凡主张享有票据权利的当事人均应举证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当事人之间也应提交真实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在票据流通出现非法情况下,持票人应对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3、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三个实质要件:支付对价、善意取得、手段合法。形式要件为背书连续以及其他证明证实属于合法取得。山东公司明知刘某无权使用承兑汇票,仍然以偿还债务为由从刘某处取得涉诉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与第一背书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均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本案涉诉汇票,因此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4、银行在接受山东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不存在违反《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按照贴现业务操作规程,扣除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且在本案涉诉票据被法院冻结的2年期限内,从未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进一步印证银行在贴现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贴现银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上海公司与原告安徽公司有业务往来,上海公司2011年1月付给原告一张80万元承兑汇票以结算工程款,上海公司在该承兑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未签署被背书人名称。原告取得汇票后遗失,随即向付款行进行了挂失止付,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规定期限内,某银行出示票据原件,票据上显示的背书人分别为: 上海公司背书给江西公司,江西公司背书给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在某银行进行了贴现,银行为最后持票人,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票据的合法所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诉讼期间,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原告遗失票据后,被案外人张某捡拾后通过多人采取民间贴现的方式予以倒卖,最后被案外人韩某骗取。韩某将该票据抵账给山东公司。山东公司第三天即在某银行进行了贴现。某银行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某银行给了山东公司80万元贴现款,贴现利息另外从山东公司其他账户中扣取。韩某因涉嫌诈骗被逮捕,涉案80万元承兑汇票是诈骗案件的的一个情节,韩某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诉争票据是以背书转让方式进行的流转,相应的票据权利也已经流转至最后背书人某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是背书连续和支付对价,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被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本案诉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没有支付对价,原告既非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又不能证明现票据持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故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票据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公司与江西公司上诉中共同答辩如下:1、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遗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仅能证明其具备提起失票救济程序的主体资格,而非能支持其胜诉的充分必要条件,法律的本意绝非将失票损失风险任意转嫁合法持有人承担;2、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非法取得汇票的证据,二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票据权利的举证即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就可以完成自身权利的举证而非要求真实交易。3、涉案汇票流转过程中,原告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视为任意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记载自己名称的权利,由此成立合法的票据关系。4、票据流转过程中是否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仅仅是涉及票据转让的规范性要求,而非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存在票据利益损失,应向直接获取利益的捡票人张某等进行追诉,返还不当得利,转嫁损失至善意持票人做法,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在上诉中答辩如下:其在办理贴现时根据相关办法审查了山东公司相关手续,并给付了对价。银行贴现后成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原告遗失票据后,被案外人张某捡拾,之后他人又将涉案承兑汇票在民间多次倒卖,最后转到刘某个人手中。刘某以与山东公司有债权债务为由,将涉诉汇票支付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以偿还债务为由将涉诉汇票直接交付江西公司,江西公司背书后,以与山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相互供货、调货的关系为由,将涉诉汇票背书给山东公司。之后山东公司在某银行办理了贴现手续。诉讼期间,山东公司没有申请刘某出庭参加诉讼,接受询问。江西公司、山东公司均与出票人上海公司或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遗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及所有人。票据遗失后,拾到人张某在民间多次倒卖最后转卖给刘某,刘某以偿还债务为由将票据支付给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偿还债务为由将汇票交付给江西公司。江西公司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山东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3、74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山东公司明知刘某无权使用承兑汇票,仍然以偿还债务为由从刘某处取得涉诉汇票,诉讼期间二被告均未申请刘某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刘某与山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性无法查证。二被告与第一背书人上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 ,背书转让的当事人之间也应提交真实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取得承兑汇票应当支付对价,二被告均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本案涉诉汇票,综上,本案涉诉汇票合法持有人及所有人为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汇票为原告所有。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票据遗失前合法持票人; 2、原告票据丢失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3、二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4、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5、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6、公民之间民间票据倒卖是否属于合法票据转让。围绕这些焦点,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之间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因其不具有使用承兑汇票的资格,不是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公民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倒卖的行为均为无效。

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一辑 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持票人既非该票据记载的背书人又非该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其不能仅依据持有票据就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上述公民数人均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背书,从汇票的记载不能反映出该个人参与汇票流转的过程,故其转让行为不是票据行为。加之没有任何公民个人对票据转让行为支付过任何对价,因此本案涉诉公民数人均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上诉人)不能证实现票据持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确权之诉属于错误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1、《票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每一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对自己主张均应举证证明。原告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其为合法持票人。二被告辩称的:“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遗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仅能证明其具备提起失票救济程序的主体资格,而非能支持其胜诉的充分必要条件,法律的本意绝非将失票损失风险任意转嫁合法持有人承担;”该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中司法机关已对涉案汇票非法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诈骗等犯罪行为进行了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足以令人对二被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合法持票人,由于票据纠纷案件举证期限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在此期间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律上应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二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2、二被告辩称的票据权利的举证即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就可以完成自身权利的举证而非要求真实交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足以证明二被告自认二者之间的交易是不真实的。

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票据正常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凭背书的连续或其他证明就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仅能证明从票据本身来看,只要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可能会享有票据权利,仅为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并不能替代举证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的实质要件。

三、享有票据权利的三个实质要件:支付对价、善意取得、手段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为背书连续与支付对价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该原则的适用是以满足票据权利取得的三个要件为前提,也就是说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的,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汕头龙信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从和联房产公司取得票据时,其与和联房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汕头龙信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和联房产公司的购销合同和与河南省镇平神州玉雕厂的购销合同,但不能证明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说明汕头龙信公司从河南省镇平神州玉雕厂购进的玉雕已卖给了和联房产公司。原审庭审后限期由汕头龙信公司举证,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调查收集证据时,也无法收集到有效证据。根据汕头龙信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汕头龙信公司所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汕头龙信公司不能享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

四、上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为涉案汇票遗失前的合法持票人。

1、一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公示催告立案申请后依法发出公告,在被上诉人银行出示了涉案汇票原件后,依法终结该程序,证明了上诉人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本案汇票,属合法取得。《票据法》第27条第1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及第三款“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规定,因涉案汇票上诉人在遗失前并未实际交付他人,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汇票享有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是本案汇票失票前合法的最后持票人。

2、上诉人行使失票救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在张某等人将涉案汇票在民间非法转卖之后,上诉人作为失票前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在得知某银行持有涉案汇票后,以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归其享有,各被告虽在票据上签章背书转让,但其并非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应当返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行使失票救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票据司法解释》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持票人作为前手对其直接后手也享有此项权利。

五、山东公司应当知道韩某手中持有的汇票的票据权利系上海公司所有,明知韩某、刘某并未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也无证据证明韩某、刘某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从上海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其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另外山东公司明知其与江西公司均与上海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属于恶意取得票据,故被告山东公司不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上诉人持有的汇票遗失后被案外人张某捡拾,案外人韩某又将该汇票骗走后交给山东公司,证明山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取得汇票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对价。韩某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韩某不是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其与票据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因其实际持有汇票,就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由持票人承担。由于不能举证,因此山东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六、上诉人(原告)或第一背书人与江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票据上第一被背书人江西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江西公司取得涉案空白背书后,在被背书人一栏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上海公司为背书人),表面看背书连续,从票据背书来看其前手与后手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后手从未向前手支付过任何款项,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因此江西公司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七、山东公司、江西公司(简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贴现业务所对应的贸易关系是真实的。

双方没有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税款抵扣证据以及货物发运单据及其他资料,因此不能证明交易是真实的。二被告不能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被告应提供双方2011年度以及2012年1到2月期间所有业务往来的账务处理凭证(包括所有货物发运单据以及增值税发票、交易付款)以及该笔贴现款项的资金流向(银行传票完全可以证明)情况通过比对,就完全能证明贴现业务所反映的该笔交易是否是真实的,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上述证据,却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贴现业务对应的交易是不真实的。

八、公安机关调查事实证明了山东公司借江西公司80万元承兑通过数人最后由韩某办理贴现,韩某没有办理贴现反而将承兑还账一事,导致80万元票款损失。张某捡到上诉人遗失的80万元承兑通过数人交由韩某办理贴现(构成诈骗),韩某将诈骗的80万承兑交给山东公司抵债。上述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票据行为,属于基础交易关系中的行为,只能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江西公司收取山东公司交付的汇票在没有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当天又借给山东公司(出具了借据),等于江西公司没有收取该张80万元承兑,山东公司自己借给自己80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2、退一步讲,即使所谓的借票属实,山东公司放任韩某等人对所谓的80万元承兑进行非法贴现以及还债的行为,不能产生民法上的借款还款法律关系及后果。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山东公司自负。

最高法院(2003)民二再字第二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桦子峪铝材厂票据纠纷案)持票人因轻信犯罪分子,主动将票据交予犯罪分子,导致票款流失的,首先应通过公安机关追赃返还,对于无法追回的赃款,属于因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给持票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依据犯罪分子在骗取和兑付票据的过程中,各方参与人对此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因素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定性为侵权责任。

九、 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贴现申请人支付了对价(支付贴现款);汇票被付款行拒付后至今2年多拒不向贴现申请人进行追偿,说明了其或者没有支付贴现款或者支付贴现款后,已经得到归还。

1、本案汇票贴现时,银行虽然与山东公司签订了贴现协议,核实了票据的真实性,但在山东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发运单据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贴现不构成《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后面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4日以法经(1998)457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硚口农行下属的崇仁路办事处在受理本案汇票收款人天天公司申请汇票贴现的前后,分别以电报、电话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承兑人大理工行均复电确认该汇票系其签发,并明确转给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审查核实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办理贴现,并将汇票作成转让背书,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硚口农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至于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开立账户、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法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即享有付款请求权。本案中某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接受某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虽然银行在贴现时没有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对申请人提交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但是仅仅审查这些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并不能保证体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使通过审查这些书面材料能够判断背书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被背书人在在受让票据时要审查背书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为如果这样规定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贴现属于票据转让的形式之一,本质上也是票据转让。贴现行为仅仅违反了部门规章,没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上述规定系从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而制定,不存在违反《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2、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

一审期间,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贴现协议、贴现凭证。从四份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汇票贴现利息为多少?实付贴现金额为多少?不能证明实付贴现金额多少钱从银行账户汇到申请人账户,不能证明银行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

十、山东公司提出上诉人对失票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向侵权人张某以及韩某等人主张权利,不应向其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诉请对象错误,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失票的过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原因,不能按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来判断和解读失票救济程序,按照失票救济程序的法理,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十八条 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形式条件: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该条规定的要件并不相同。因此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票据利益损失,应向直接获取利益的捡票人张某等进行追诉,返还不当得利等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十一、涉案汇票流转过程中,原告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视为任意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记载自己名称的权利,由此成立合法的票据关系。二被告观点是错误的。司法解释授权的补记存在于确定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而非任意的被背书人之间。按照二被告的观点,非法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汇票后,利用该条规定,摇身一变,由不合法变为合法,违背保护合法权益基本立法原则。

空白背书又称为无记名背书,系指仅由背书人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因此,我国《票据法》是不承认空白背书的。然而,实务中空白背书的情况又相当地常见,背书人往往在背书人栏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由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自己的名称。为了适应司法实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赋予了被背书人填写自己名称的权利,它承认了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授权补记,赋予补记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法律效力,这较票据法第三十条前进了一大步。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于背书人与确定的被背书人之间而非背书人与任意不确定的被背书人之间,即仅存在于上海公司与原告之间,而非上海公司与二被告或任意他人之间。

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4日以法经(1998)457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汇票背书虽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其后已补记,且在背书转让上未涉及第三人,背书转让关系是明确的。同时,贴现银行在取得汇票时经贴现已向背书人支付合理对价,属合法取得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贴现银行可以对承兑银行、出票人以及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十二、 票据流转过程中是否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仅仅是涉及票据转让的规范性要求,而非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该观点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并没有任何一方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本案汇票失票之前合法最后持票人。张某以及韩某等均不是本案汇票的票据当事人,其行为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被告江西公司明知与前手不存在任何真实交易且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在前手空白背书的票据上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表面上达到了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这一要件,实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山东公司明知江西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且涉案票据是该公司交给江西公司的,再由江西公司背书给山东公司,既达到了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这一要件又符合在银行对票据进行贴现的形式要件。因此山东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依法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山东公司与江西公司均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诉汇票。银行虽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情况下取得涉案汇票,成为最后持票人;票据拒付后拒不向山东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足以证明其虽持有汇票,但并未支付对价,因此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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