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律师讲述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屈打成招”在司法实践中仍屡见不鲜,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引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和控告,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需代理其申诉和控告。同时,我国已经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律师在办理存在刑讯逼供的刑事案件时,如何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是每个律师都无法回避的难题。勿庸讳言,由于立法上的先天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执法不严,律师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可以说是极其困难。但是,极其困难并不是无路可走,笔者在办理一起涉嫌强奸的刑事案件时,就开阔思路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搜集到刑讯逼供的证据,这些证据被法庭采信后,被侦查机关认定强奸妇女多人多次的“犯罪分子”获无罪释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下文引用案例均指该案例)。本文拟结合自己的办案体验,谈谈律师获取刑讯逼供证据存在的困难及对策,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解决律师获取刑讯逼供证据难的建议和对策
1、尽快细化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人无须任何部门批准,并且取消律师会见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到场的规定。
在办案实践中,笔者深深体会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身的缺陷,是造成刑讯逼供盛行且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我国已批准参加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部分,即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我国既然加入了该国际公约,就应该信守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而且只有这样做,刑诉法第96条才具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才能实现刑诉法第96条立法的初衷,增加我国刑诉制度的透明度,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律师也有机会调取相关证据。
2、赋予律师为完成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任务所必须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权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代理其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证据,有关部门多是置之不理。只有从立法上赋予律师为完成代理申诉、控告任务的调查取证权,这项规定才有实际意义,律师在这个阶段可以采取拍照,申请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找相关证人调查等方法将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固定下来,完成申诉控告任务,也能作为将来在法庭上辩护的有力证据,赋予了律师的这项权利,可有效地预防侦查机关大搞刑讯逼供。
3、修改现行看守所制度,完善监所检察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应绝对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监所讯问。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作为监所检察部门重要职责,在监所内发生了刑讯逼供案件,应追究监所检察人员的责任。同时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看守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提审记录等相关料。
4、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
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如果当场出现刑讯逼供情况,律师虽不能制止,也能起到控告或证明作用。
5、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
上文说过,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法庭让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上均不合理,应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当庭否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时,应由侦查机关对其在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如举证不能,则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被被告人当庭否认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严格执行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23号)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 [1999]]1号)第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因此,完全可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已经确立了对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各类证据的排除适用规则,即只要查实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指控犯罪)的依据,而不论其内容如何。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证据排除规则执行不够严格,部分司法人员仍然存在“主要看内容是否真实”的错误观念,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产生。